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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证期间再探讨

2018年6月3日  广西南宁专业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律师   http://www.fcgxjzwql.cn/
「内容提要」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。其性质为一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,既非时效期间,也非除斥期间。担保法中“中断”之规定,为法律准用规则,不能由此得出保证期为时效期间的结论。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应受保证期间限制,不能受时效期间限制,两者有不相容性。保证期内,债权人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行使权利的,保证期间中断。
  「关键词」保证,保证期间,诉讼时效,除斥期间,中断
  「正文」
  一、保证期间的界定
  准确界定保证期间的含义及其性质是非常重要的,因为它直接涉及到对保证期间的正确理解。按照最常见的界定方式,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。但是,这种界定最明显的不足是,在特殊情况下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仍然要承担保证责任。也有人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角度对保证期间进行界定,即“保证期间(也称为保证责任期间),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,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(在一般保证情况下)或者保证人(在连带保证情况下)主张权利的期间。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,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”。(注:“探索于民法中最活跃的领域-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奚晓明谈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”,2000年12月15日《人民法院报》。)还有一种界定,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“容忍”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。(注:邹海林、常敏:《债权担保方式和应用》,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版,第73页。)这种界定是非常准确的。我们可以从下列方面理解保证期间的含义:

 

  (一)从债权人角度来看,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的期间。保证期间是督促债权人尽快对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的期间。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因保证性质的不同而不同。在一般保证中,法律要求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是特殊方式,即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,否则不构成具有法律意义的或者符合法律要求的权利行使;在连带责任保证中,法律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没有特殊的要求,只要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,就符合法律要求。对债权人而言,保证期间的意义是,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不按照法定方式积极行使权利,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。
  (二)从保证人角度来看,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有条件地免除保证责任的期间。之所以说保证期间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的说法不准确,是因为超过该期限并不使得保证人无条件地免责。换言之,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按照法律要求行使权利,保证期间就会中断,保证人也就不能免责。从整体上看,保证期间着眼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,即通过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,以及避免保证人无限期地等待,使保证关系尽快结束。
  (三)保证期间既可以是约定期间,又可以是法定期间,但首先是约定期间。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的法定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任意性规定,即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时,才适用法定保证期间,也即法定保证期间具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作用。
  将保证期间界定为“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”,可以从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双向角度展示保证期间的属性,将保证期间的含义界定是恰如其分。首先,它表明了保证人的被动性,“容忍”一词足以使保证期间的含义活龙活现,具有传神作用,架起了债权人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上的桥梁。其次,它表明了保证人免责的条件性,即“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”和“最长期间”都是保证人免责的条件。再次,它表明了债权人的主动性,即债权人可以主动行使权利,但不行使权利会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。
  二、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
  (一)定性上的歧见
  无论理论界还是实际部门,对保证期间的性质都有较大的争议。最为典型的争论是,保证期间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。一种意见认为,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,不能完全等同于除斥期间,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的约定,也可以中断。另一种意见认为,根据除斥期间的性质,保证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、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,否则就失去了规定的意义。(注:“探索于民法中最活跃的领域-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奚晓明谈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”,2000年12月15日《人民法院报》。)
  (二)担保法的定性的分析
  保证期间的一般属性取决于其具体的法律特征、法律效果或者法律意义。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对保证期间的具体法律效果或者法律意义作出了规定。这些规定实际上既不承认其为诉讼时效,又不承认其为除斥期间。
  (三)司法解释定性为除斥期间
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明确了“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、中止、延长的法律后果”。据权威解释,该司法解释是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。

 
  据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观点,根据除斥期间的性质及担保法对于保证期间的规定,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期间应当理解为除斥期间。其理由是,其一、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,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。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,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,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免责。由此可见,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。其二、根据除斥期间性质,保证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中止、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,否则就失去了规定的意义。担保法第25条规定,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,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。反过来说,在此之前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,也就没有所谓中止、中断及延长等。其三、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,是从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。例如,担保法第25条规定,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,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。由此可以看出,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,此时正是债权人客观上开始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,其根据是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。而诉讼时效则不同,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,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。可见其根据侧重于债权人的主观状态。因此,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,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,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。由于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,实际上保证人是为了其他人而承担责任,在债权人、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三者关系中,保证人通常所承担的是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,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。因此,法律有必要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加以限制,以弥补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,防止保证人无限期的承担保证责任。在保证期间届满时,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,则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,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。正是由于保证期间的性质,决定了该期间不存在中断、中止和延长问题。(注:“探索于民法中最活跃的领域-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奚晓明谈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”,2000年12月15日《人民法院报》。)

 

  (四)保证期间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侦期间或者责任免除期间
  笔者认为,将保证期间归属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不准确的。保证期间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者责任免除期间,即其自身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期间类型,而不必要也不应该归入到现有的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除斥期间之中。
 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主要区别是:(1)保证期间首先是约定期间,其法定期间为任意性规定,在没有约定时适用。诉讼时效为强制性的法定期间。(2)保证期间是请求权消灭期间,即其届满之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从债权(保证债权)消灭;诉讼时效是胜诉权消灭期间,其届满后实体权利并未消灭(有债务而无责任)。这些差别决定了该期间根本不是诉讼时效。但是,两者主要的相同或者近似之处是:(1)适用的对象都是请求权。(2)都是可变期间。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“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,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”表明,保证期间属于可以中断的期间。当然,担保法对保证期间的中止和延长没有规定。从保证期间的性质来看,为避免保证责任过分地处于不确定状态,可以不承认其中止或者延长。或者说,中止和中断与保证期间的性质不符。(3)起算时间有相同之处。诉讼时效适用于因多种基础关系发生的请求权,所谓“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”,是对所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概括。具体到合同关系的诉讼时效而言,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必然是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,而此时也恰恰是保证期间的起算点。那种将保证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的观点,只看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相同之处而未看到差别之处。
  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的区别主要是:(1)适用对象不同,即保证期间适用于请求权,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。(2)保证期间为可变期间,即存在着中断问题,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。两者的相同或者近似之处主要是:第一,两者都是权利消灭期间。第二,在特定情况下两者都可以是约定期间。两者的不同决定了保证期间不是除斥期间,而其具有相同或者近似之处,特别是同属权利消灭期间,又使人将保证期间误认为除斥期间。
  将保证期间要么归属于除斥期间,要么归属于诉讼时效的观点,在大前提上犯了错误,因为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未能穷尽所有的期间形态。保证期间就是两者之外的独立的期间形态,其性质就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者责任免除期间。因此,保证期间是可以另立门户的,保证期间就是保证期间,没必要非将其归入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不可。
  三、保证期间的中断
  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后段规定,“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,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”。该规定属于保证期间中断的规定。所谓的“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”,实质上是指保证期间的中断准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。因为,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:“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。从中断时起,诉讼生效期间重新计算”。据此,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包括权利人对义务人提起诉讼、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。保证期间的中断事由则是债权人已对债务人(主债务人)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,而不是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,这是与诉讼时效在中断事由上的差别,而且,如前所述,保证期间本身也不是诉讼时效,保证期间的中断不过是适用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,即中断事由发生前业已经过的保证期间不再算数(归于无效或者作废),待中断事由完结后再重新计算(起算)。